重慶市武隆區審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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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 115002320086904643/2021-00033 [ 發文字號 ]
[ 主題分類 ] 審計 [ 體裁分類 ] 其他
[ 發布機構 ] 武隆區審計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01 [ 發布日期 ] 2021-12-01

重慶市內部審計業務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規范全市內部審計業務工作,提高內部審計質量,更好地發揮內部審計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國內部審計準則》《重慶市內部審計工作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全市依法屬于國家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內部審計業務工作應當遵守本規程,其他組織或者人員接受委托、聘用,承辦或參與內部審計業務也應當遵守本規程。

第三條??本規程所稱內部審計業務是指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內部審計項目涉及的審計計劃、審計實施、審計報告、審計整改、審計檔案管理等相關審計業務活動,包括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業務應當依法保持獨立性、客觀性。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勝任能力,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謹慎,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審計計劃

第五條??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業務,實施內部審計項目實行計劃管理,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批準后的審計計劃組織實施內部審計項目。

第六條??審計計劃一般包括中長期審計規劃、年度審計計劃和項目審計方案。

中長期審計規劃是五年或五年以上需要實施的審計項目,是編制年度審計計劃的主要依據。

年度審計計劃是年度必須完成的審計項目任務。

項目審計方案是對實施具體審計項目的審計內容、審計程序、人員分工、審計時間等做出的安排。

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單位的發展規劃編制中長期審計規劃,并于每年12月底前編制下年度審計計劃,報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編制年度審計計劃,應當重點調查了解單位下列情況:

(一)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目標及主要業務活動;

(二)對相關業務活動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法規、政策、計劃和合同;

(三)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和風險管理水平;

(四)重要崗位人員的變動情況;

(五)其他與項目有關的重要情況。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調查了解的情況,結合單位中長期審計規劃、內部管理需要和審計資源情況,確定具體審計項目,經征求財務、資產管理、紀檢監察等相關部門意見,編制年度審計計劃。

經濟責任審計年度計劃編制應當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由內部審計機構與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商定,并按規定程序進行報批。

第十條??年度審計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年度審計工作目標;

(二)具體審計項目及實施時間;

(三)各審計項目需要的審計資源;

(四)以前年度審計項目的后續審計安排。

第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年度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項目的具體負責人及審計組成員,并定期檢查審計計劃的執行情況,確保計劃實施。確需對審計計劃進行調整,應當按照審計計劃審批的程序進行報批。

第十二條??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審計項目實施前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下列情況,編制項目審計方案:

(一)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的制訂及執行情況;

(三)財務及相關業務資料;

(四)重要的會議記錄、紀要;

(五)信息系統基本情況;

(六)以前年度審計結論、建議及后續審計情況;

(七)以前年度外部審計的審計意見;

(八)其他與項目審計方案有關的重要情況。

第十三條??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召集審計組成員討論研究編制的項目審計方案,并報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準。項目審計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項目的名稱;

(二)審計目標和范圍;

(三)審計內容和重點;

(四)審計程序和方法;

(五)審計組成員的組成及分工;

(六)審計起止日期;

(七)對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外部審計工作結果的利用;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三章??審計實施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項目應當根據批準的年度審計計劃和其他授權或者委托文件編制審計通知書,在實施審計3日前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人員。特殊審計項目的審計通知書可以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審計通知書必要時可以抄送單位內部有關部門。經濟責任審計項目的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人員及其履職所在單位,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審計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被審計單位名稱或者被審計人員姓名;

(三)審計范圍和審計內容;

(四)審計實施時間;

(五)需要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及其他必要的協助要求;

(六)審計項目負責人及審計組成員名單;

(七)內部審計實施機構的印章和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審計項目實施,可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主持召開審計進點會,主要內容是:審計組介紹審計的依據、范圍、內容和程序,提出審計紀律要求,明確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責任;被審計單位介紹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情況,作出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含電子數據)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第十七條??審計組可以根據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及控制審計成本、提高審計效率、保障審計安全等要求采取就地審計或送達審計方式。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項目審計方案明確的審計分工,依據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根據不同的審計事項及其審計目標,獲取不同種類的審計證據。審計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面證據;

(二)實物證據;

(三)視聽證據;

(四)電子證據;

(五)口頭證據;

(六)環境證據。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備相關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相關性,即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之間具有實質性聯系。

可靠性,即審計證據真實可信。

充分性,即審計證據足以支持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人員在獲取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下列基本因素:

(一)審計事項的重要程度。應當從數量和性質兩個方面判斷審計事項的重要程度,以獲取適當的審計證據。

(二)可以接受的風險水平。應當按照可以接受的審計風險水平,獲取所需的審計證據。

(三)成本與效益的合理程度。獲取審計證據應當考慮成本與效益的對比,但對于重要審計事項,應當深入查證。

(四)適當的審計抽樣方法。應當根據審計目標和審計對象特征,選擇合適的審計抽樣方法。

第二十一條??內部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獲取審計證據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審核;

(二)觀察;

(三)監盤;

(四)訪談;

(五)調查;

(六)函證;

(七)計算;

(八)分析。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選擇不同的取證方法獲取審計證據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通過審核文件、資料獲取審計證據的,取得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

(二)通過觀察、監盤、計算獲取審計證據的,記載審計取證的時間、地點、方法、事項、內容、結果等情況,并注明審計取證人員的姓名;

(三)通過詢問、訪談獲取審計證據的,記載詢問訪談的時間、地點、事項、內容、答復等情況,并注明被詢問人員的姓名和審計取證人員的姓名;

(四)通過調查獲取審計證據的,取得第三方關于被調查事項的書面說明、相關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等證據;

(五)通過分析獲取審計證據的,記載數據來源、分析方法、結果等情況,并注明審計取證人員的姓名。

通過審核或者觀察獲取審計證據的,可以采用文字、照片、視頻等形式記載;通過詢問獲取審計證據的,可以采用調查詢問記錄、座談會記錄、問卷調查表等形式記載。

第二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審計項目實施需要,可以聘請其他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審計項目的某些特殊事項進行鑒定,并將鑒定結論作為審計證據。

第二十四條??內部審計人員取得的審計證據應當編制審計取證記錄,并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對于有異議的審計證據,應當進一步核實。對于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應當注明原因和日期,并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內部審計人員簽字,該審計證據有效。

第二十五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項目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編制審計工作底稿,記錄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方法、取得審計證據的名稱和來源、審計認定的事實及審計結論。每一審計事項均應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復雜的審計事項可以編制多份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取證記錄進行分析和歸納,按照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相關程度分類、排序、編號,附在相應的審計工作底稿之后;不能附在審計工作底稿之后的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資料等,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電子數據資料的運行環境、系統以及存放地點、存放方式等。必要時,電子數據資料能夠轉換成書面材料的,應當將其轉換成書面材料。

審計取證記錄反映的情況應當足以支持審計工作底稿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七條??內部審計人員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內容完整、記錄清晰、結論明確,其內容主要包括下列要素:

(一)被審計單位的名稱;

(二)審計事項及其期間或者截止日期;

(三)審計程序的執行過程及結果記錄;

(四)審計結論、意見和建議;

(五)審計人員姓名和審計日期;

(六)復核人員姓名、復核日期和復核意見;

(七)索引號及頁次;

第二十八條??審計工作底稿應當按照項目審計方案所列審計事項對應的順序統一編號,作為審計工作底稿的索引號。相關審計工作底稿之間如存在勾稽關系,應當予以清晰反映,相互引用時應當交叉注明索引編號。

對審計工作底稿較多的項目應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匯總表,反映審計報告所列事項與審計工作底稿的對應關系。

第二十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審計過程質量控制,落實機構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審計人員質量控制責任,建立分級復核制度,明確復核要求。

第三十條??內部審計人員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如實取證,不得隱瞞。遇有下列重大事項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匯報,必要時可直接向內審機構負責人匯報:

(一)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已發生重大變化;

(二)發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線索;

(三)收到重要信訪舉報材料;

(四)出現重大廉政、保密、安全等問題;

(五)出現嚴重影響審計工作開展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及時匯報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審計項目負責人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加強審計現場組織管理,適時檢查和評估項目審計方案的執行情況,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調整項目審計方案相關內容。審計目標、審計重點、審計現場結束時間等重大事項的調整應報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三十二條??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結論是否恰當、責任是否明確、程序是否規范、法規制度引用是否正確等方面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審核。如果發現審計工作底稿存在問題,應當在審核意見中加以說明,并要求相關人員補充或者修改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條??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審計組撤離現場工作地點前,對以下事項進行確認:

(一)項目審計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完成;

(二)需補充證據的審計事項是否進行了補充;

(三)需補充修改的審計工作底稿是否進行了完善;

(四)需被審計單位簽章的審計證據是否簽章;

(五)除涉密外的重大事項查證結果是否與有關人員進行了充分溝通;

(六)調閱的資料和借用的設備是否如數歸還,涉密資料和數據是否按規定處理;

(七)外聘專業人員使用的審計資料是否收回,電子數據是否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加強對審計組審計實施過程的督導,指導重大審計事項的查證,審核重要事項審計證據、審計取證記錄、審計工作底稿等審計項目材料,及時發現、糾正、解決審計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問題。


第四章??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內部審計人員根據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報告。

根據工作需要,內部審計人員可以在審計過程中提交期中報告,以利單位及時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改善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三十六條??審計報告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要素齊全、格式規范;

(二)邏輯清晰、用詞準確、簡明扼要、易于理解;

(三)實事求是地反映被審計事項的事實,真實完整地反映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

(四)充分考慮審計項目的重要程度和風險水平,對于重要事項應當重點說明;

(五)對被審計單位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或者缺陷提出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的改進建議。

第三十七條??審計報告主要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

(二)被審計單位名稱;

(三)審計項目名稱;

(四)正文;

(五)附件;

(六)簽章;

(七)報告日期;

(八)其他。

第三十八條??審計報告正文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概況,包括審計依據、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內容及重點、審計方法、審計程序、審計時間等;

(二)基本情況,簡要表述被審計單位主要經濟業務活動情況,被審計事項涉及的資金或者項目的相關情況;

(三)審計評價,即圍繞審計目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對審計涉及的被審計單位業務活動、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所作的評價,既包括正面評價,也包括對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的簡要概括。

(四)審計發現的問題,即對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實施審計過程中所發現的主要問題的事實;

(五)審計建議,即針對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提出改進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審計項目負責人應當召集審計組成員對編制的審計報告進行討論研究,報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核后,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同時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個人意見。

第四十條??審計組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及個人于收到審計報告1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書面反饋意見。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被審計單位或個人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必要時應當修改審計報告。

第四十一條??審計組應當將征求意見后的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的反饋意見及時報送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核。

審計報告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審核,分管審計工作的領導同意后,按單位規定的審計報告審定程序送審。

第四十二條??經審定的審計報告按規范格式成文后發送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個人,呈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單位決策機構,并視情況抄送單位相關管理部門。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可根據本單位實際出具和發送。

第四十三條??已經出具的審計報告如果存在重要錯誤或者遺漏,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后的審計報告提交給原審計報告接收者。

第四十四條??對審計發現的不宜在審計報告中反映的重要事項或本單位存在的苗頭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審計信息、審計建議等形式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單位決策機構報告。


第五章??審計整改

第四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督促審計整改制度,促進審計發現的問題全面整改。

第四十六條??審計組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及時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后,應當跟蹤檢查被審計單位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并督促被審計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審計整改結果。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報送的整改結果內容應當包括對要求自行糾正事項采取措施的情況、根據審計建議采取措施的情況、對移交處理事項采取措施的情況、未整改或未全面整改的事項及原因等。

第四十八條??對于被審計單位已經采取整改措施的事項,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考慮是否需要開展后續審計,或者將其作為下次對該單位審計的內容予以關注。

第四十九條??對于被審計單位未整改或未全面整改的事項,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意見,弄清情況,分析原因,可以整改的應當督促及時整改。對被審計單位不予整改的,應當要求其做出書面說明,并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單位決策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內部審計機構決定需要組織開展后續審計的,一般應當將其列入下年度審計計劃實施。特殊情況按規定報批后,可以當年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開展后續審計一般應當由項目負責人編制后續審計方案,對后續審計的時間、內容及人員分工做出具體安排。

第五十二條??編制后續審計方案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審計意見和審計建議的重要性;

(二)糾正措施的復雜性;

(三)落實糾正措施所需要的時間和成本;

(四)糾正措施失敗可能產生的影響;

(五)被審計單位的業務安排和時間要求。

第五十三條??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后續審計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編制審計工作底稿,記錄實施后續審計的過程和結果,并編制后續審計報告。

第五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每年應將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和后續審計情況匯總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單位決策機構報告。


第六章??審計檔案

第五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審計檔案管理制度,確定檔案管理人員,加強內部審計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移交、銷毀等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項目審計組應當確定立卷責任人,及時收集審計項目材料,并按項目立卷,歸檔保存。一般在項目審計結束后5個月內完成立卷歸檔工作。一個審計項目可立一個卷或者若干卷,跨年度的審計項目在項目終結的年度立卷,跟蹤審計項目按年度分別立卷。

第五十七條??審計檔案卷內材料應當按結論類材料、證明類材料、立項類材料、備查類材料四個部分進行排列,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結論類材料,按逆審計程序并結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包括:單位領導對審計報告的批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復核意見書、審計文書送達回證等。

(二)證明類材料,按項目審計方案所列審計事項順序排列。包括:證明被審計單位主體資格的材料、審計工作底稿匯總表、被審計單位承諾書及資料交接清單、審計工作底稿及所附審計證據、審計所依據的法規目錄或摘要等。

(三)立項類材料,按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包括:單位委托書或有關會議決議及領導批示,年度審計計劃、項目審計方案及有關材料,審計通知書及通知書送達回證等。

(四)備查類材料,按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包括:項目審計過程中產生的、相關的但不屬于前三類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條??審計檔案卷內每份或者每組材料之間的排列規則: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復在前,請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報告在后;

(五)重要材料在前,次要材料在后;

(六)匯總材料在前,原始材料在后。

第五十九條??審計項目立卷責任人應當在審計結束后對審計項目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規則進行歸類整理、鑒別和篩選,對確定立卷歸檔的材料,應當檢查其有關程序、簽批、認定手續是否完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修正補充。

第六十條??審計項目材料立卷后,應當以審計項目案卷為單位進行交接,經內部審計機構檔案管理人員驗收,按照本單位檔案管理規定標注保管年限和密級,登記后專柜保管,并及時移交單位檔案室。

第六十一條??查閱內部審計檔案或者要求出具內部審計檔案證明的,應當按本單位檔案管理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內部審計檔案到期后,應當按照本單位檔案管理規定程序進行銷毀。


第七章????

第六十二條??全市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可遵照本規程,結合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市內非國有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執行本規程。

第六十三條??本規程由重慶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吨貞c市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責任審計作業規程(試行)》(渝審經內發〔2001〕1號)、《重慶市內部審計機構建設項目審計操作規程(試行)》(渝審發〔200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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